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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第 三 章 促進市場競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促進市場競爭第 一 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1.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2.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3.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1.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2.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3.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4.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5.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6.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第 二 節 特別管制措施
  1.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2.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2.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1.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2.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3.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4.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2.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1.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2.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3.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4.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5.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6.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2.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3.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