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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2.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3.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4.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5.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6.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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