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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第 四 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1.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2.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3.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4.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5.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6.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7.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2.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