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第 一 節 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登記
-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