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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