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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第 一 節 登記
  1.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2.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3.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1.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3.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4.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5.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6.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第 二 節 一般義務
  1.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2.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3.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4.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1.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
  2.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3.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1.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2.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3.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4. 前項基金,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5.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2.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3.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4.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5.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第 三 節 特別義務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1.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2.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3.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2.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准。
  3.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4.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5.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准;變更時,亦同。
  2.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1. 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准後實施。
  2.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3.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4.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於重大消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5.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6.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7.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2.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4.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訴願
第 四 節 指定義務
  1.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2.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3.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1.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2.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第 五 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1.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2.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1.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2.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3.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4.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5.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6.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