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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8 條

  1. 1.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2. 2.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3. 3.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4. 4.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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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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