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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3.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4. 前項基金,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5.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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