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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13 條

  1. 1.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2. 2.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3. 3.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4. 4.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5. 5.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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