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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31 條

  1. 1.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2. 2.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3. 3.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4. 4.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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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電信管理法第31條,該條主要是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的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了主管機關的權限,第2項則規定了在做出決定時應該考慮的事項,第3項規定了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特定期限內達成協議,無法達成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4項則規定了各種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所定。 依據此項法規,舉例而言,若某電信業者被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他電信業者可以向該市場顯著地位者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如果在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協議,任一方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則應依裁決結果辦理。而有關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等事項的辦法則由主管機關所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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