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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2.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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