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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28 條
- 1.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 2.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 3.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 4.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 5.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 6.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7.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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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電信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了主管機關對電信事業市場顯著地位之認定條件及程序。其中,第一項列舉了電信事業被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的情形,包括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等。第二項則明訂,即使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具有上述情形者仍視為電信事業。 舉例而言,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最新數據,某電信事業在特定電信服務市場的用戶數達到主管機關公告的比率以上,符合第一項第二款的認定情形。 此外,第七項針對樞紐設施的定義和條件進行了具體說明,包括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且成本過高,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等情況。 以上觀點和例證根據法源資訊所整理的相關裁判書、判決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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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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