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電信事業實際可使用頻寬應遵守以下各款規定: 一、對於1GHz以下的頻率,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二、對於3GHz以下的頻率,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三、對於6GHz以下的頻率,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三分之一。 四、對於3300-3570MHz的頻率範圍內,實際可使用頻寬不得逾100MHz。 五、對於24GHz以上的頻率,經公開招標或拍賣可核配供整體電信事業使用頻率之總頻寬五分之二。 另外,根據同條法規第2項的解釋,所謂的實際可使用頻寬是指經核准頻率改配、公開招標、拍賣、承用他電信事業頻率及頻率共用等方式取得的合計頻寬。 第4項則指出,電信事業的合計頻寬得不受第一項限制的情況包括頻率使用效率、電信事業間營業的讓與、受讓或合併等市場因素變化,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舉例說明,如果一家電信事業透過公開招標成功取得一部分頻寬,並且能夠有效運用這些頻率以提供更好的通信服務,則在考量頻率使用效率後,可能獲得豁免不受頻寬限制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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