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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1. 設置者設置微波電臺,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准,發給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設置申請表。 三、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五、申請設置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電臺設置切結書
  2. 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涉及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 未依第一項第五款切結書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核准證明;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行動微波電臺不得作為固定微波電臺使用。

  1. 電臺設置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
  2. 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不得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1. 設置者完成微波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2. 微波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1. 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2. 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3. 前項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設置者變更微波電臺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換裝發射機或設置地點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1. 設置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2.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

微波電臺使用頻率應符合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或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公告之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