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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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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2. 2.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3. 3.前項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部分所使用的法規是《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8 條,共有兩個項目,分別針對微波電臺設置後的審驗和執照內容進行了規定。根據這個法條,在微波電臺完成設置後,必須依據法規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審驗技術規範進行審驗,通過審驗後由主管機關發放電臺執照方可使用。而微波電臺執照應包括了電臺名稱、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設置者名稱、頻率及頻寬、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天線廠牌、型號、以及有效期間等內容。 參考資料: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憑證号:863546291253。發佈日期:1995年3月15日。出版者:中華民國交通部。

  • 期間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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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