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部分所使用的法規是《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8 條,共有兩個項目,分別針對微波電臺設置後的審驗和執照內容進行了規定。根據這個法條,在微波電臺完成設置後,必須依據法規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審驗技術規範進行審驗,通過審驗後由主管機關發放電臺執照方可使用。而微波電臺執照應包括了電臺名稱、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設置者名稱、頻率及頻寬、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天線廠牌、型號、以及有效期間等內容。 參考資料: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憑證号:863546291253。發佈日期:1995年3月15日。出版者:中華民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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