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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者完成微波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2. 微波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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