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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三 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1. 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使用2.4吉赫(GHz)至2.4835GHz頻率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附頻率使用證明。
  2. 設置者為偏遠地區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設置之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使用下列頻率者,得免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三、5.945GHz至6.425GHz。
  3. 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准外,不得超過10瓦特(W),但使用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W。 二、應使用指向性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得超過55分貝瓦特(dBW)。
  4. 使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其經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1. 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2.4835GHz至2.50GHz頻率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附頻率使用證明。
  2. 設置者為偏遠地區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設置之行動微波電臺,使用下列頻率者,得免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三、5.945GHz至6.425GHz。
  3. 行動微波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准外不得超過10W,但使用2.4835GHz至2.50GHz、13.15GHz至13.20GHz及23.60GHz至23.80GHz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W。 二、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超過45dBW。
  4. 使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其經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1. 電臺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
  2.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規定。
  1.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電信事登記或經營許可。 三、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四、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 五、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申請換發。
  2.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置准證明。 三、無法於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

微波電臺之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