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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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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2.4835GHz至2.50GHz頻率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附頻率使用證明。
  2. 2.設置者為偏遠地區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設置之行動微波電臺,使用下列頻率者,得免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三、5.945GHz至6.425GHz。
  3. 3.行動微波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准外不得超過10W,但使用2.4835GHz至2.50GHz、13.15GHz至13.20GHz及23.60GHz至23.80GHz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W。 二、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超過45dBW。
  4. 4.使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其經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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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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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2.4835GHz至2.50GHz頻率者,依第四條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