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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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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之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當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以實際案例來舉例,例如某公司擁有一個微波電臺的設置使用執照,但因破產結業而需要終止使用該電臺。根據法規,該公司應該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也會相應地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傳播事業發展法 - 《電信法》 -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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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微波電臺之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