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波電臺之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根據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當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 二、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以實際案例來舉例,例如某公司擁有一個微波電臺的設置使用執照,但因破產結業而需要終止使用該電臺。根據法規,該公司應該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也會相應地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傳播事業發展法 - 《電信法》 -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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