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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44–485

44
  1. 申請設置技術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或商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檢具之申請文件,不予退還。
  2.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45
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申請人或管理者之網路設置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時,副知數位發展部。
46
  1. 申請人或管理者製造、輸入或持有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2. 申請人或管理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封存、監毀、讓與或定期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等事宜。
47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