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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22–243

23
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證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打撈業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