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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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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證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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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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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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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打撈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證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打撈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