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打撈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前停業,並將許可證繳存當地商港管理機關保管者,應於本次修正條文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復業及發還其許可證;屆期未辦理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