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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第二章 申請登記

§ 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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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登記費新臺幣一千元,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轉交通部申請許可,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代表人基本資料。 三、經理人名冊。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五、營業計畫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六、打撈設備明細表。 七、船舶國籍證書及自有船舶之租傭契約書。 八、技術人員資格證明及僱用合約書 (含勞保資料) 。
6
打撈業申請許可時,其設備及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最低基準之規定,並經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對,作成紀錄一併核轉。 打撈業最低設備基準如下: 一、起重能力三十噸以上起重船一艘。 二、潛水工作船二艘。 三、潛水工具四組。 四、潛水衣四套。 五、抽水機二台。 六、抽砂機二台。 打撈業技術人員資格基準如下: 一、配合前項最低設備基準,僱用具有職業潛水證照之打撈技術人員至少四人,其中一人須具備乙種潛水證照。 二、打撈業技術人員之體格須經公立醫院檢查乙等以上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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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經許可,發給許可證後,遇有設備毀損或滅失時,應隨時補足,且不得低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最低設備基準;增減設備時,應備具打撈設備查驗清冊,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8
打撈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時,應先申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並於辦妥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換領許可證。 其他經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第一項地址變更,因而變更管理機關者,應報請原轄區商港管理機關移轉新轄區商港管理機關轉報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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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10
打撈業受廢止撤銷許可之處分時,應將打撈之沈船或物資依規定清理後,始得解除其責任。
打撈業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