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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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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自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前項許可之廢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打撈業管理規則第9條,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的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備查,並在停止營業或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如果在屆期未繳送,則由當地商港管理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而許可的廢止,則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範例資料:根據台灣省公告船舶收購及補助辦法第九條,收購人收購交通部核發並領有有效期間三個月以上之交通部許可書者,應將該船退回前項所稱縣市船政機關辦理掛銷。

  • 停止營業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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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撈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打撈業管理規則第 9 條規定:「自發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或結束營業者,應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打撈業管理規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