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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四章 船舶污油水收受設備

§ 35–384

35
依規定不得排洩入海之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留物、污水、不潔壓艙水、洗艙水等,應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設備。
36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含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端站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37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收受設備之管路與船舶排洩管路相啣接之接頭,其標準尺寸依左表規定: (編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877-18878 頁)
38
船舶大量排洩油時,該船舶或離岸終端站之所有人或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應視實際情形備具攔油帶、油處理劑及其他適當之物質器材,以採取防除措施。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