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以散裝方式自岸上或離岸終端站輸油者,除船用潤滑油或自非油輪輸送非石油類之油料外,應備置操作手冊,送商港管理機關核備。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三章 油輪操作手冊及船舶油貨紀錄簿
§ 24–34共 11 條
油輪不得於貨油艙內裝載壓艙水。但在非經常之航程中,遇天氣情況惡劣,經船長認為必須在貨油艙內加裝壓艙水始能確保船舶之安全時,不在此限。
前項壓艙水之留存船上及排洩應符合第十條之規定,並應於油料紀錄簿上記載之。如屬新油輪,前項壓艙水應僅限裝戴於船舶自卸油港或離岸終端站發航前依規定經原油清洗之貨油艙。
非油輪總噸位在四千噸以上,及新油輪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者,其燃油艙內不得裝水壓載。但在非正常或必須裝載大量燃油之情況下,必須在任一燃油艙裝較不潔壓艙水壓載時,其壓載除應使用符合規定之油水分離設備或濾油系統外,並應裝設符合規定之油類偵測管制系統,或應同時裝設符合規定之油水分離設備及有效濾油系統。
前項壓艙水應依本規則規定排入收受設備或海中,並應於油料紀錄簿上記載之。
油輪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者,如用以偵測所排洩壓艙水中含油量之油類含量計尚未裝置時,在即將排洩壓艙水前,船長應派員檢查專用艙壓艙水,確定未發現油污染物質,始得排洩。
以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之油輪,應備有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之清潔壓艙水專用艙操作手冊,詳載該系統及其操作說明。船舶如進行改裝工程致影響清潔壓艙水專用艙系統時,該操作手冊應予修正並重經認可。
前項清潔壓艙水之操作,應於油料紀錄簿之補編一記載之。
原油輪具有原油清洗系統者,其貨艙之壓載應考慮該船之裝載狀況及預期之天氣情況,在每一壓載航程前先將準備裝載艙水之貨艙實施原油清洗。前項原油清洗系統之操作,應依經商港管理機關認可之操作與設備手冊為之。該手冊應詳載該系統、設備及其操作程序。船舶如進行改裝工程影響原油清洗系統時,該手冊應予修正並重經認可。
原油清洗系統之操作,應於油料紀錄簿之補編二記載之。
油輪依規定應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者,該系統之操作應依據商港管理機關認可之油輪操作手冊為之。該系統發生任何故障時,應記載於油料紀錄簿上並應於船舶開始其次一壓載航程前修復之。但該船舶係駛往修理港口時,不在此限。
油輪未裝置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者,除另有適當之設備足以保證任何容許排洩入海之流出物業經有效偵測確能符合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外,應將油類留存船上,並將已污染流出物排入收受設備。其油及清洗水之總量與送回貯水艙之油及水之總量,均應於油料紀錄簿上記載之。
裝載柏油之船舶,應將柏油殘留物留存船上,並將污染之流出物排入收受設備。
總噸位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及總噸在四百噸以上之非油輪,應具備油料紀錄簿,裝載散裝有毒液體物質之船舶,應具備船貨紀錄簿。
油料或船貨紀錄簿,得為船航舶海日誌簿之一部分,按作業情形以每一艙為單位依附表格式用中文及英文填寫之。但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免用英文。
前項紀錄簿記載之事項,遇有爭端或文字不符時,中華民國船舶以中文為準,外國船舶以船籍國之文字為準。
油料或船貨紀錄簿,應置放於船上便於檢視之處,商港及離岸終端站之管理機關對船舶在其商港區域或離岸終端站範圍內得檢查該紀錄簿內之登記事項,必要時得要求該船船長作成副本,證明登記事項正確無誤。
前項紀錄簿自最後一次登記之日起,油料紀錄簿應保存三年,船貨紀錄簿應保存二年。
依規定應置備油料或船貨紀錄簿之船舶,裝載油或有毒液體物質而有排洩情事時,均應在紀錄簿內記載其排洩情形及理由,以供校驗。
回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