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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登記規則 第四章 航空器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 16–216

16
  1.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所有權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2. 同一順位有二位以上之抵押權人時,申請書應載明各別債權額。
  3.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7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
18
  1.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國籍登記者,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2.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3.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19
  1.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塗銷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七或附件八)。 二、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國籍登記證書。 三、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或租賃權消滅之證明文件。
  2. 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20
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塗銷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航空器登記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