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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條例 第三章 開發基金之設置及運用

§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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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應設置醫療服務業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善醫療事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而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善醫療服務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其資金不足者。 三、配合醫療服務業政策,辦理融資貸款,輔導醫療服務業健全穩定發展。 四、提撥適當比例之資金,支援輔導地方性私立醫療機構發展有關之計畫。 五、配合主管機關為引進新醫療技術、加強中、西醫學研究發展、培訓醫事相關人才、防治醫療污染性事業、促進醫療服務業結構改善等所推動之計畫。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准者。 開發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開發基金之作業賸餘,經預算程序,得撥解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