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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12.29

聽力所設置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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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2.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3.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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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 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 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聽力所設置標準全文共 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9.12.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