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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會計憑證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1. 原始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自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給與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由社福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2.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1.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2.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社福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1. 記帳憑證之種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2.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社福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社福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與結算後轉入帳目及其他相關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1.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並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及頁數。
  2. 前項記帳憑證,應妥善保存,以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