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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第六節 稽核

§ 80–823

80
試驗委託者之稽為獨立之制度,且不在監測及品質管制功能內,其目的為評估試驗之執行且確保其遵守試驗計畫書、標準作業程序、本準則及相關法規之要求。
81
者之任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委託者應任用臨床試驗及數據收集系統以外之人員進行稽核。 二、稽核者所受訓練應足以適任執行稽核,並以書面證明稽核者之資歷。
82
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稽核之部分、如何稽核、稽核次數及稽核報告之內容及形式,應依照試驗委託者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 二、試驗委託者稽核之計畫及程序,應依據試驗之重要性、受試者人數、試驗之種類及複雜性、受試者風險,及其他提出之問題訂定。 三、稽核者之觀察和發現,應以書面記錄。 四、為維護稽核功能之獨立性及其價值,主管機關不得要求提供定期稽核報告。但證明有嚴重違反本準則之規定或因應司法程序,主管機關得要求個別稽核報告五、試驗委託者應提供稽核憑證。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