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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第 八 章 品質管制實驗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品質管制實驗室
  1. 品質管制實驗室準用第二章管理階層及從業人員、第三章廠房及設施、第四章設備、第十一章委託、受託作業及第十六章文件化之規定。
  2. 前項實驗室應就化粧品原物料及成品,予以抽樣及測試。實驗室為抽樣、測試或其他活動時,應實施必要相關管制,確保原物料符合允收基準後,始得使用;成品符合允收基準後,始得裝運。
  1. 前條第二項抽樣及測試,應使用明確、適當且可行之試驗方法。
  2. 前條第二項允收基準,由品質管制實驗室依原料、包裝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種類、特性定之。

品質管制實驗室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測試,經審查符合規格者,應作成准之決定;不符合規格者,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程序,作成拒收或待判定之決定。

品質管制實驗室審查認不符合規格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權責人員審查,並為適當之調查;具正當理由者,不得重行測試。 二、依前款調查,經認定有無偏差後,作出前條之決定。

試劑、溶液、參考標準品及培養基,應至少載有名稱及開封日期之識別資訊;必要時,並應記載力價或濃度、儲存條件、有效日期、製備人員姓名或簽名。

  1.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依訂定之抽樣作業計畫,由權責人員執行抽樣。
  2. 前項計畫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抽樣方法。 二、使用設備。 三、樣本數。 四、避免樣品污染或變質之防範措施。 五、樣品識別資訊。 六、抽樣頻率。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樣品識別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或識別碼。 二、批號。 三、抽樣日期。 四、取樣時,樣品盛裝之容器。 五、必要時之抽樣點。

留樣之保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成品以適當方式置於指定區域。 二、成品之留樣數量足以執行分析。 三、成品以完整包裝,依建議之儲存條件,保存適當期間。 四、原料樣品依製造場所或相關法規之規定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