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執行沒入銷燬所需之必要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
依本法執行沒入銷燬所需之必要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醫療器材檢驗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研究機構、醫事機構或醫療器材商,因醫療器材之使用特性,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等同書面之同意方式。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