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 三 章 其他特殊情況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其他特殊情況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
- 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之新藥,保險人經查有藥價之國家在五國以下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並應自新藥列入藥物支付標準生效之次年起,於每年第四季依十國藥價檢討;檢討五年或檢討至有藥價之國家超過五國止。
- 前項檢討方式,依該藥品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之核價方式為之。現行支付價高於檢討結果者,依檢討結果支付,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現行支付價低於檢討結果者,維持原支付價格。
- 新藥符合下列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之二第三款規定,以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 二、第一項應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之藥品,廠商建議之價格低於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者,以廠商建議價格訂定支付價格。
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抗蛇毒血清之支付價格,因成本變動而須調整時,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備查之價格調整,其新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季之一日生效。
利用機動性調查結果,調整支付價格之規定如下: 一、被檢舉之藥品及併同調查之藥品銷售價格,其同品質條件之藥品有低於現行藥品支付價格百分之五十者,依調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最低交易價格,計算調整新支付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Pnew=2xPmin Pnew:調整後新支付價格 Pmin: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最低交易價格 二、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個月之一日生效。
- 保險人與藥商簽訂價量協議之項目,依價量協議檢討調整後之藥品支付價格,自保險人同意日起算,次二個月之一日生效。
- 前項藥品適用本辦法第二章藥價調查及調整之規定。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