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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之新藥,保險人經查有藥價之國家在五國以下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價;並應自新藥列入藥物支付標準生效之次年起,於每年第四季依十國藥價檢討;檢討五年或檢討至有藥價之國家超過五國止。
  2. 前項檢討方式,依該藥品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之核價方式為之。現行支付價高於檢討結果者,依檢討結果支付,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現行支付價低於檢討結果者,維持原支付價格。
  3. 新藥符合下列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之二第三款規定,以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 二、第一項應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之藥品,廠商建議之價格低於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者,以廠商建議價格訂定支付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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