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新藥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第 1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之 1.1 倍(即加算百分之十)核價。 二、第 2 類新藥: (一)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二)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1.十國藥價最低價 2.原產國藥價 3.國際藥價比例法 4.療程劑量比例法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格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各單方同成分規格藥品支付價格之中位數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單一主成分價格核算藥價。 (三)依前二目核價原則計算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另予加算,但仍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1.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加算百分之十。 2.在國內進行藥物經濟學(PE)之臨床研究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 三、屬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之加算條件者,如作為核價參考品,其參考價格應依下列原則取其最低價︰ (一)以第一次列入本標準之支付價格,扣除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加算條件加計之金額。 (二)現行支付價格。 四、建議收載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前三款核價方式核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 前項新藥得適用本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