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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一 編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編 總則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及給付之藥物,以記載於本標準者為限。

  1. 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2. 本標準未列項目之支付價格已包含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相關手術材料費、處置費、麻醉費或檢查費項目支付點數內,不另支付。
  1. 本標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具本保險藥物納入給付建議書,向保險人建議收載。新藥及新功能類別特殊材料品項者,其建議書應含財務衝擊分析資料,經保險人同意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未收載品項,保險人應依本標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並經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藥物擬訂會議)擬訂後,暫予收載。
  2. 前項屬本標準附件三所列不分廠牌別編列代碼之特殊材料者,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無須向保險人建議收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按其所提供之特殊材料類別,不分廠牌,依本標準所列代碼申報費用。
  3. 未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以下稱PIC/SGMP)之藥品,不得建議收載。
  4. 中藥藥品項目收載及異動,由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提出建議收載,經藥物擬訂會議擬訂後,由保險人暫予收載;異動時亦同。
  5. 第三十三條之二以同分組藥品之支付價格價者,得不經藥物擬訂會議,由保險人暫予收載。
  6. 藥品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登記技術與行政資料審核通過核准函者,可先行向保險人建議收載。
  7. 未領有藥物許可證且屬特殊藥品、罕見疾病藥物或屬國內短缺藥物,經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之藥物,可向保險人建議收載。
  8. 保險人每年將暫予收載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標準中。

經保險人暫予收載或調整支付價格之品項,或增修之給付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或修正前,暫依保險人收載或調整結果支付。

有關保險人暫予收載之生效日期如下: 一、新建議收載之品項或增修之藥物給付規定:當月十五日前(含)同意者,於次月一日生效;當月十五日後同意者,於次次月一日生效。 二、已收載品項調整支付價格者: (一)依同意日起算,次次一季一日生效;屬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本標準第三編第三章、第五編之藥物支付價格調整者,其時間不在此限。 (二)個案特別處理案件,自通知新藥物價格至新藥物價格實施生效,給予一個月緩衝期。 三、經主管機關核定專案生效,或短缺藥物且具醫療急迫性者,得不受前二款限制。

  1. 本標準收載之藥物,其藥物許可證逾期或經主管機關註銷廢止者,自保險人通知日之次次月一日起取消給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特殊醫療急迫性或無替代品者,經廠商檢附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後,延長給付日期至該品項最後一批之有效期限截止日之前一季第一個月一日。 二、許可證逾期之藥物,經廠商檢具許可證效期申請展延中、變更或涉及藥事法尚未辦理完成之文件者,自原訂取消給付日起延長給付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三、註銷或廢止原因如與藥物之安全或療效有關者,自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廢止日起取消給付。
  2. 本標準收載之藥物,屬國內短缺藥物而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者,如逾給付期限仍有剩餘,且有替代品項,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該品項支付價格或點數小於等於其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藥品、同功能或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者,得延長給付日期至該品項最後一批之有效期限截止日之前一季第一個月一日。 二、該品項支付價格或點數大於其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藥品、同功能或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者,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每一特殊材料品項每半年申復以一次為限,申復案件自保險人回復函文到之日起六個月內,同品項不得再提申復。

特材管理費用按實際付特材費用之百分之五支付,最高上限不得超過一千五百點,如係整組使用者,應以整組計價後加計。

特材管理費用包括特材耗損、包裝、高壓滅菌、倉儲、管理等費用。

義肢項目支付價格包括人員、設備、材料、裝置、管理及行政作業成本等費用,不得另行加計特材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