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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4-1 條
藥品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藥商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得向保險人提議訂定收載: 一、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查驗登記優先審查或加速核准。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小兒或少數嚴重疾病藥品。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突破性治療之藥品。 四、在我國為國際間首次申請上市之新藥。 五、於十大先進國家首次上市二年內,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藥。 六、於十大先進國家上市滿五年,且申請國內製造之新成分新藥。 七、藥費支出低於本標準已收載之核價參考品,且療效相當。 八、其他經保險人認定具醫療迫切需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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