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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人得定期檢討本標準收載之藥物給付項目;本標準未收載之藥物給付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符合下列條件之藥商、醫療器材商,得向保險人提議訂定收載: 一、取得主管機關發之藥物許可證。 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查驗登記技術與行政資料審核通過核准函。
  2. 屬不分廠牌別編列代碼之特殊材料者,藥物許可證之持有廠商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無須向保險人提議訂定收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所提供之特殊材料類別,不分廠牌,依第八十條附件三所列代碼申報。
  3. 本標準提議訂定收載項目,經本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簡藥物擬訂會議)擬訂支付價格及相關條件後,暫予收載或修正。但符合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以同分組藥品之支付價格核價者,得免經藥物擬訂會議擬訂。
  4. 經保險人暫予收載或調整支付價格之品項,或增修之給付規定,每年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本標準;主管機關公告前,依保險人收載或調整結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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