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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 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標準收載之藥物,其藥物許可證逾期或經主管機關註銷廢止者,自保險人通知日之次次月一日起取消給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有特殊醫療急迫性或無替代品者,經廠商檢附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後,延長給付日期至該品項最後一批之有效期限截止日之前一季第一個月一日。 二、許可證逾期之藥物,經廠商檢具許可證效期申請展延中、變更或涉及藥事法尚未辦理完成之文件者,自原訂取消給付日起延長給付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 三、註銷或廢止原因如與藥物之安全或療效有關者,自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廢止日起取消給付。
  2. 本標準收載之藥物,屬國內短缺藥物而專案進口或專案製造者,如逾給付期限仍有剩餘,且有替代品項,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該品項支付價格或點數小於等於其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藥品、同功能或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者,得延長給付日期至該品項最後一批之有效期限截止日之前一季第一個月一日。 二、該品項支付價格或點數大於其他已收載同成分劑型藥品、同功能或類似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者,提藥物擬訂會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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