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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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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及保管之審議。 二、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之審議。 三、農民退休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農民退休基金整體績效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業務監理。

第 3 條
  1. 監理會隸屬農部,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業部部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綜理會務,其餘委員由農業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五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三、財政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2. 監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監理會委員;其已擔任者,應予解聘: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十四、經監理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 6 條
  1. 監理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2. 委員出缺時,應依第三條規定遴聘(派)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委員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
第 7 條

監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部農民輔導司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幕僚作業由農業部農民輔導司人員兼任辦理。

第 8 條

監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屬農部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第 9 條
  1. 監理會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 監理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10 條
  1. 監理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農民代表委員及專家學者委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2. 監理會會議之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3. 監理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 11 條

監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專家學者、與議決事項有關機關(構)及單位派員列席。

第 12 條

監理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13 條

監理會所需經費由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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