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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倉庫管理辦法 第四章 糧食倉庫防護

§ 27–337

27
糧食倉庫之防護應切實遵守左列事項: 一、倉庫內嚴禁吸煙、燃點火燭及存放易燃危險物品,並不得在距離倉庫二十五公尺以內焚燒廢物。 二、設置之消防設備,應經常檢查修理,並充實科技器材。 三、倉庫管理人員應經常巡視,並嚴防竊盜、火警、破壞及注意其他安全措施。 違反前項規定致發生損害時,糧食倉庫應負賠償責任。
28
糧食管理機關派駐糧食倉庫之查人員,應負責協調辦理防護工作及有關業務,以維護糧食倉庫之安全。
30
糧食倉庫遇有空襲時,應嚴密戒備,並與當地軍憲警民防機關密切聯繫,如遭受破壞,應作迅速處置。
31
糧食倉庫管理人員或查人員發現倉庫附近放置危險物品或有危害倉庫安全之可疑人物時,應即報請當地軍、憲、警機關處理。
32
糧食倉庫遇有搶劫或破壞情事,情況危急時,應即洽請當地軍、憲、警機關保護,並應自作緊急處置。
33
糧食管理機關對各地糧食之存糧應視情況需要,或應軍事機關之要求,隨時疏移安全地區。
糧食倉庫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