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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第 四 章 販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販賣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

  1.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者。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