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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33

2
  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一、稻穀經收業務。 二、稻米保管業務。 三、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
  2.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
3
  1.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2.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
  3.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第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變更,且有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經分署書面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