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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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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2. 2.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
  3. 3.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第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變更,且有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經分署書面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條法律的參考資料。

  • 政府採購法法規
  • 衡酌名詞
  • 債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獨資商號名詞
  • 繼承名詞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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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