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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第四章 公糧保管

§ 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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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
  2. 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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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收儲,以袋裝或低溫筒倉散裝方式為原則,使用之包袋及低溫筒倉應符合農糧署所定規格。
  2. 前項公糧之儲放,應按年期、等級、類型及型態分別堆儲保管,並明確以標示版標示;袋裝方式應堆疊整齊,穀堆之間應留置適當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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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業者於保管公糧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並應避免公糧發生受潮、發熱、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浸、竊盜或其他影響危害其品質、安全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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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糧業者收儲保管之公糧稻米,於保管期間所生之倉儲損耗,不得超過本會核定之倉儲損耗率,且其保管之糙米、白米所生倉儲損耗,應分別實報銷。
  2. 公糧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保管期間有公糧品質或數量不合規定之情事者,公糧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耗不得列報倉儲損耗;公糧業者就損耗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賠償,分署依其賠償數量及進倉時間重新核算損耗。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