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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1.10

森林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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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2.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森林火災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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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者,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毀損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2.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3.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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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其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2.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撤銷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3. 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或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之。
  4.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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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2. 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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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火災救助種類及標準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1.1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