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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五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醫事人員及放射性物質之管理,應依醫療及游離輻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1.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2.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1. 勞工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及裁處事宜,得會商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2.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受理認可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將其處理情形,副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於接受通知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3.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審查、認可及裁處事宜,得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除第四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