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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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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2. 2.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訓練應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此外,辦理訓練的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內容和方式進行登錄系統。 參考資料:"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

相關函釋 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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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