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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第八章 附則

§ 43–475

43
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整合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醫療機構聯繫會議;認可醫療機構並應派員出席。
44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本法第七十條所定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認可醫療機構之認可、管理、查、評鑑及補助費用之審查等工作。
46
本辦法施行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醫療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委託期間內視為認可醫療機構。但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補助之規定。
47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